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73,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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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已經法院裁定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卷、95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47號、95年度執全字第96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另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力,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88號行使權利裁定書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88號行使權利卷宗並查詢屬實,有該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

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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