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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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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賴彌濱即黃金小吃店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賴彌濱印鑑證明正本及臺灣省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乙○○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08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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