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8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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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513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就所保全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並聲請終局執行完畢,並聲請銷假扣押裁定,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95年度裁全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94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存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退件信封與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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