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87,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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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陳 忠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郭武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流水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05,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671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27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80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0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50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所管理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8月29日(誤繕為95年7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尚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

又聲請人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

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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