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96,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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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沙鹿簡易庭95
年度沙小字第58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由訴訟事件所衍生,惟由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第35條第1項、第2項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第37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等規定觀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具有相當獨立性,己非屬原來訴訟事件程序之一部分,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如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宜分聲字案由民事庭審理(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58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基於與簡易訴訟程序聲請法官迴避之同一理由,自應分聲字案由本院民事庭受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承辦學生C、W、G之申訴,而前揭學生因涉嫌誣告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38號,審判長即為法官梁堯銘,上開事件與本事件均為同一性騷擾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梁堯銘應自行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除了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在下級法院之原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裁判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76年度台聲字第542號、85年度台再字第71號、90年度台聲字第400號、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38號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件非屬同一事件,該事件更非本件之下級審裁判,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自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得聲請迴避之問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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