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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以為相對人丙○○之「豊」字與「豐」字相同,故將相對人之姓名誤認為「葉豐松」,而相對人應為丙○○,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豐松提供擔保金乃係提存錯誤,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本件供擔保原因不存在,經聲請人提出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紙及相對人背書支票影本三紙為證,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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