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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恒耀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恒耀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恒耀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債權、債務尚在清算中,致無法於6月內完結清算,而經聲本院裁定准予展期至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止完結清算。
茲因債權、債務猶在清算中,致無法清算完結,爰再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規定。
至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但參酌公司法第83條、第327條規定之結果,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惟所稱「就任之日」,若係法定清算人,因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其就任之日;
若係章定、選定或選派清算人,應以其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三、查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而於91年4月26日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最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准予展期至95年10月12日止完結清算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96年4月12日止完結清算。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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