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5,200606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相 對 人 韋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0六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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