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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3579號民事裁定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復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並經以87年度執全字第2394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嗣相對人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聲請並經確定,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民國9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且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除相對人戊○○主張其財產因遭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致聲請人前曾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駁回外,其餘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今因相對人戊○○主張其財產因遭上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3年度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述提存卷宗及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39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丙○○、乙○○○、甲○○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五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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