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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受裁定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乙○○為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已於民國94年11月間解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並於94年11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之來函並命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補選董事長及董事一人,但該公司董事會迄未依法補選董事長及董事,以致現仍無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造成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無代表公司之人,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此聲請速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之事由,經濟部函、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受裁定人即該公司之董事乙○○為公司之總經理,實際掌管公司業務之執行,並提出經受裁定人乙○○簽認之轉帳傳票及相關係憑證多紙為證,雖受裁定人陳報稱籍設台北,並為公司之,實無法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惟公司管理經營本可透過職員之輔助進行,籍設台北並不構成無法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且公司股東與公司有債權往來,乃屬正常之事,且有公司之監察人得代表公司與受裁定人為法律行為,即使受裁定人對公司有債權亦非不得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本件受裁定人乙○○本身即為公司之董事,並實際處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有聲請人提出之會計憑證可證,應屬擔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
從而,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乙○○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且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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