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641,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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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利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1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432號民事裁定,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21日內,就其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於收受該民事裁定迄今,猶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各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上述證據外,復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1791號、94年度裁全字第3217號、94年度執全字第1334號及95年度聲字第 432號等案卷查明屬實。

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上開假扣押裁定於94年6 月14日送達聲請人(參見該假扣押裁定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從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又相對人於民國95年 5月10日收受本院通知其應於21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95年度聲字第 432號民事裁定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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