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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選任銘邦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銘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邦公司)於民國91年4月24日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報運進口轎車,且申報為由殘障人士專用,惟經聲請人實施事後稽查結果,該進口轎車於同年5月23日係過戶至非殘障人士曾良妹名下,是銘邦公司涉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聲請人遂於92年6月30日作成處分書,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對銘邦公司與曾良妹共同處以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
另分別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共處銘邦公司及曾良妹偷漏營業稅額3倍及偷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並於92年7月20日將該處分書送達上述2受處分人。
該處分書嗣經曾良妹提起行政救濟後,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惟對銘邦公司之處分則已確定。
然銘邦公司代表人蔡天讚已於94年4月12日死亡,且經聲請人於94年7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銘邦公司登記資料結果,銘邦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仍為蔡天讚,且其股東亦僅有蔡天讚一人,為確保國課,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銘邦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94年2月25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惟該條文於非訟事件法修正時已移至同法第64條第1項,且其內容變更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並於94年8月25日施行,聲請人既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後始聲請選任銘邦公司臨時代理人,其所為聲請應否准許,應以其是否符合修正後條文規定之要件為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銘邦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蔡天讚於94年4月12日逝世,且該公司並無其他股東等情,固據其提出銘邦公司變更登記表、蔡天讚戶籍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然銘邦公司既因唯一股東蔡天讚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限公司之法定最低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即已構成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80條,及同法第8條第2項分別明定。
銘邦公司既因解散而應行清算,該公司於清算階段之負責人應為清算人,而非董事。
況且銘邦公司應由何人為清算人,前揭條文已有明文規定(亦即若銘邦公司章程已特別規定或曾由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則由該章程規定或決議選定之人為清算人;
若無上述情況,即應由銘邦公司股東即蔡天讚之繼承人進行清算事務),是聲請人得依前揭法律規定,知悉銘邦公司目前依法應行使職權之清算人為何人,並請求其依上述已確定之處分書代表銘邦公司繳納罰鍰,已善盡其應執行之清算事務。
聲請人以已應行清算之銘邦公司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92年8月5日施行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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