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706,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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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1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是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如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亦或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時,即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9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89年度存字第2117號提存事件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為擔保,並實施假扣押。

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981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89年度存字第211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財產已交付執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已確定未受分配,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929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981號、89年度執全字第2105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18號、89年度存字第2117號及94年度聲字第10號卷宗查閱明確,是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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