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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潤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第2行、理由第2段第6行、第3段第7行關於1386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339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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