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80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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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歷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拾玖元;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肆元;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後已告確定。

嗣後聲請人雖對相對人乙○○○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72號),但兩造就該再審之訴係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於確定該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時,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即無須列入而併為計算。

茲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案經相對人等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而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說明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97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測量費 29,25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211元 相對人等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806元 相對人等人繳納
合 計 65,064元
說明:
⒈相對人乙○○○部分,因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乙○○○無須賠償聲請人任何訴訟費用。
⒉相對人丙○○、戊○○、己○○、甲○○部分,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該相對人各自負擔。
而因第二審訴訴費用是由相對人等人繳納,並非聲請人繳納,故相對人丙○○、戊○○、己○○、甲○○等人無須賠償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
⒊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3,047元(裁判費13,797元、測量費29,250元)。
而相對人丙○○應負擔15%,其數額為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相對人戊○○應負擔百分之20,其數額為8,609元;
相對人己○○應負擔百分之8,其數額為3,444元;
相對人甲○○應負擔百分之38,其數額為16,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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