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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丙○○依序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陸元、壹萬伍仟零壹拾捌元、捌仟叁佰肆拾叁元,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15%、乙○○負擔45%、丙○○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分別於95年5月10、15 、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3件可稽,惟相對人迄均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因聲請人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5%即新台幣50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計算書中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F0
~T40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15435元 │ │
├─────────────┼─────────────┼──────────┤
│ 郵 票 費 │ 638元 │原繳1800元,退還1162│
│ │ │元。 │
├─────────────┼─────────────┼──────────┤
│ 地 政 規 費 │ 17300元 │ │
├─────────────┼─────────────┼──────────┤
│合 計 │ 33373元 │ │
├─────────────┴─────────────┴──────────┤
│相對人甲○○、乙○○、丙○○依序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5%、45%、25%即5006元 │
│、15018元、8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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