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867,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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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三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編號:A85305)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提存書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2件及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2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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