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871,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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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1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而終結,假扣押事件亦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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