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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張思忠即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9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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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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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57,9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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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審 送 達 費 用 │ 4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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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審 裁 判 費 │ 81,3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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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審 律 師 酬 金 │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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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 169,7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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