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906,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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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4年度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地方法院93年存字第6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0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即現行法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銷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苗栗地方法院93年執全400號假處分執行,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

另經調閱本院92年度聲字第999號、94年度聲字第1750號、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636號、93年度執全字第400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

而相對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固對聲請人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損害賠償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惟不論相對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該件訴訟是否係對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行使權利而為,其提起訴訟既逾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且又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後,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回執、苗栗地方法院94年12月12日收狀戳記附於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4號卷宗可按,則相對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仍係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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