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925,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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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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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債券編號:86C01229C號;

並含第十期息卷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①緣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於95年1月2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原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臺灣新光銀行,亦即聲請人所概括承受。

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000元1張(債券編號:86C01229C號;

並含第十期息卷壹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1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0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2日金管銀(6)字第930033261號、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提存書、前述假扣押、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述函文、假扣押、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提存書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95號、93年度存字第1947號、93年度裁全字第3088號,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0號等案卷核閱無誤,足堪信為真實;

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5月2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330號函1紙在卷足參。

是聲請人本諸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核於法無違,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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