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929,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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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陳廷羿原名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將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段268號不動產出租與相對人,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惟相對人自民國94年11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95年3月底止已積欠租金140,000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乃未置理。

因而聲請人於95年4月17日委請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信函予相對人為終止租約等事宜之意思表示,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或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所示,其寄送地址為「台中縣大雅鄉○○路○段268號」,與相對人戶籍謄本上所載戶籍地址「台中縣大雅鄉○○○路377號」不符,則其遭退件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顯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有間,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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