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935,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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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65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並確定在案,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再依其所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其上係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遷入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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