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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存字第8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00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000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於聲請人上訴二審時,經相對人撤回訴訟而終結,而聲請人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
另經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8號、94年度訴字第1571號94年度存字第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
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免為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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