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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發給93年度促字第29689號支付命令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47號、93裁全字第2119號、93年度促字第29689 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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