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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聖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展期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雖法無明文,惟公司法第24條既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復參酌同法第83條及第327條等規定,應可解釋公司辦理清算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茲因債權、債務尚在處理中,致無法於6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並於92年11月17日為就任之承諾等情,已經本院調取92年度司字第359號呈報清算人聲請事件全卷查閱無誤;
聲請人並曾聲請延展清算,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26號、93年度聲字第2263號、94年度聲字第914號及94年度聲字第2091號准予展期至95年5月16日止完結清算,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事件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上開所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95年11月16日止完結清算。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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