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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豪森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已進入本案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2043號、94年度執字第13777號),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之聲請(94年度裁全聲字第889 號)外,尚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88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78號、95年度聲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豪森木業有限公司、乙○○部分)、存證信函影本及回證各1 紙(相對人甲○○部分)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2043號、94年度執字第13777號、93 年度裁全字第5078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889 號民事執行卷、95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聲請卷及93年度存字第3112 號提存卷,審核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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