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966,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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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駿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10萬5000元為擔保金,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3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裁定、93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93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件為證,惟依本院調取之93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46號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在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供上開擔保後,業已聲請在331萬4929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而前揭本案訴訟依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影本所載,相對人確定應給付之金額僅116萬9291元,顯非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亦難認為債務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之證明,復未曾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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