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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黃太寅
上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本
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5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5年6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抗告人所具之抗告狀一件附卷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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