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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3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判決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3年度裁全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民事執行處通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01號清償債務、93年度存字第1732 號擔保提存、93裁全字第2367號聲請假扣押、93年度執全字第1139號假扣押、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查聲請人係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聲請人雖誤引同法條同項第2款(該款係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之規定,仍無礙本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事實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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