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
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封,註明遷移;
抗告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街188號寄發上開信函,郵局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