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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楊揚行化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HA093956、HA093957)、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GA09996),合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4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號碼HA093956、HA093957)、面額50萬元1張(號碼GA09996),合計2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49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則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43號民事裁定影本、92年度存字第2049號提存書與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台中法院郵局第8294號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43號、92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92年度存字第2049號卷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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