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993,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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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0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

並提出前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3年度建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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