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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台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七○一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01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訴字第13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方面,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執行債務人廖繼三之債權,本可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其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所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害,為執行標的物停止拍賣致使相對人之債權延後受償而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又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其拍賣底價總計固僅有新台幣(下同)70萬元,惟該拍賣公告所擬拍賣之標的除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外,尚包括該建物之坐落基地即台中市○○區○○段4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且該拍賣係就全部執行標的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本院如裁定附表所示建物准予停止執行後,其全部執行標的 (包括上述坐落基地部分)均將因而停止執行,而全部執行標的之最低底價合計840萬元,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對於執行債務人廖繼三之債權22,193,115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法院就上述房、地強制執行以取償,相對人對於執行債務人廖繼三之債權既大於上述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底價,則在決定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損失之受償金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840萬元為準。
再參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第3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是相對人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期間,即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52個月為準。
本院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其所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82萬元 (8,400,000×5%×52/12=1,820,000),因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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