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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等23人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雖起訴狀載本件係非財產權之訴訟,惟按,確認派下權存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37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狀中前開陳述,尚有未洽,且原告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上開判例意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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