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4之4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7,395,000元,則應繳裁判費新台幣74,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3,2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