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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庚○○○
被 告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0,459,231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64580+(000000-000000)+121201=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2,0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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