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補,1097,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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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9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巷13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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