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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連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基地科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星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星亞電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星亞電子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552,899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6,4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5,44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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