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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恒塑實業有限公司等四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9,558元,應繳裁判費25,2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4,25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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