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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122,8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9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0,98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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