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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772,54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5,4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4,45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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