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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威而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將車牌號碼A3-9658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所得受之利益或該車之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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