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補,1146,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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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4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丙○○、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案由欄所示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8810元,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請原告併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

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

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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