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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48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丙○○、己○○、乙○
○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62萬7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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