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補,1151,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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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9,492元(原告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兩造所訂契約標的物之土地公告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而核定為新臺幣48,415,136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所訂契約既約明:原告以新臺幣72,44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前述土地及建物,原告亦本於此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格72,440,000元,適足反映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該項金額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原告主張依據土地公告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差距過大,不足採憑)。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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