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消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5,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