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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壬○○
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巳○○
庚○○
未○○○
丑 ○
午 ○
寅○○
卯○○
甲○○
辛 ○
子○○
辰○○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6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4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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