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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3行第4字起,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9,8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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