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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縣政府間因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或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供本院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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